(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钟金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钟金朝,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陈汝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75号原告:肖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号***房。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责人:张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茵茵,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肖翔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钟金朝、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汽公司)、陈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肖翔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钟金朝,被告三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茵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翔诉称,2013年3月11日,在广州市解放中路绒线街对出路段,钟金朝驾驶粤A×××××号大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陈汝祥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系粤A×××××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因粤A×××××号大客车靠站下客没有靠人行道边停车造成原告下车与陈汝祥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12442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汝祥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保险公司对肇事汽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钟金朝是该车的驾驶员,三汽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陈汝祥驾驶自行车承担同等责任,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21天及全休3个月共计112天×80天)、误工费1201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9天,(4370元-1064元)÷30×10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被告三汽公司、钟金朝共同辩称,三汽公司在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处理。三汽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抵扣;对其他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主张全休三个月的护理,因没有医嘱,三汽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在300-5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后续医疗费并未发生,也无医嘱证明,可能不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了解,拆除内固定费用一般在3000-5000元,原告主张偏高。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汝祥与钟金朝承担同等责任,我司最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若法院判定我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我司具有向陈汝祥就该50%的责任比例享有追偿的权利。3、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清单等材料,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是否属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情况计算。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11日,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本案应按2012年度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5、护理费问题,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需要护理或护理人员。6、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问题,应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8、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被告陈汝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时00分,在广州市解放中路绒线街对出路段,钟金朝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粤A×××××号大客车[车主:三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由北往南行驶,陈汝祥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系粤A×××××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因粤A×××××号大客车靠站下客没有靠人行道边停车造成原告下车与陈汝祥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12442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金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汝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肖翔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并即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8.42元、护理费55元、便盆25元,于2013年3月12日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西医:1、左股骨颈骨折2、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禁止下地负重三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19093.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5元。另肖翔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17日因发烧购买水垫花费20元、2013年3月20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8元、2013年3月29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50元、2013年4月1日花费陪护费13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7日复查花费医药费702.76元,2013年5月10日自购药品花费70元、于2013年5月16日复查花费医药费756.3元、2013年6月3日复查花费医药费606.7元。2013年7月1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99.1元、2013年7月15日复查花费医疗费453.6元、2013年8月15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18.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829.08元、护工陪护费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元。事故发生后,三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204.16元、交通费131.8元、护理费8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8元合计18496.76元;陈汝祥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37元。2013年6月13日,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其中内容:“兹证明肖翔(身份证号码:****)是本单位职工,该员工于2010年2月入职至今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该职工工资收入每月为43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064元,大写为壹仟零陆拾肆元正。特此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还向本院提交:1、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2、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3年6月2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388号),鉴定意见为:“肖翔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下型),经医院作空心针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内固定物空心针取出)约捌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票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人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金朝、陈汝祥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肇事汽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应由钟金朝所在单位即三汽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先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三汽公司承担;应由陈汝祥承担的赔偿款即由陈汝祥个人承担。根据钟金朝和陈汝祥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钟金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汝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肖翔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3829.08元,且有病历和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陪护费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肖翔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合计21天并进行多次门诊,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载明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故肖翔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肖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其主张自2013年3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7日期间误工,并不超过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对应股骨颈骨折270日~365日的误工日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肖翔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明主张误工费为12011.0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肖翔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且按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禁止下地负重三个月”来看,其病情在住院及全休三个月期间由一人陪护也有必要,现肖翔主张护理费89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肖翔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23829.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工陪护费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为12011.08元、护理费8960元。上述医疗费23829.0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限额的21829.08元的60%即13097.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赔偿即保险公司对该13097.45元的90%即11787.7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汽公司对13097.45的10%即1309.75元承担赔偿责任;21829.08元的40%即8731.63元由陈汝祥赔偿。上述护工陪护费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为12011.08元、护理费8960元合计170365.92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的60365.92元的60%即36219.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赔偿即保险公司对该36219.55元的90%即32597.59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汽公司对36219.55元的10%即3621.96元承担赔偿责任;60365.92元的40%即24146.37元由陈汝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赔偿44385.29元给原告;三汽公司应赔偿4931.71元;陈汝祥应赔偿原告32878元。鉴于三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496.76元,而三汽公司实际应付4931.71元,故三汽公司多出的13565.05元视为三汽公司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上述费用,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赔偿44385.29元扣除上述13565.05元后得出需赔偿原告30820.24元。因陈汝祥已向原告赔偿8737元,故陈汝祥还需向原告赔偿24141元。三汽公司可依法向保险公司追讨其垫付的上述1356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肖翔。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30820.24元给原告肖翔。三、被告陈汝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4141元给原告肖翔。四、驳回原告肖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肖翔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636元,由被告陈汝祥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