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杨先均、蒲益娟、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杨先均,蒲益娟,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负责人: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文,该行职员。被告:杨先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被告:蒲益娟,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敬、彭晴天,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诉被告杨先均、蒲益娟、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被告蒲益娟,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晴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先均提供借款275000元,用于杨先均购买奥迪牌汽车,年利率6.48%,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蒲益娟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杨先均以所购奥迪汽车作抵押。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5000元。被告杨先均自2011年9月出现逾期还款现象,2012年7月起被告杨先均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决:被告杨先均、蒲益娟偿还所欠借款58089.63元及其利息,并承担依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优先抵押债权;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先均未作答辩。被告蒲益娟辩称:被告杨先均未还款,原告应第一时间通知我,我可以催促杨先均还款。但原告未通知我,现我与杨先均已离婚,不知杨先均下落。故原告方自己有责任。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愿意配合蒲益娟把借款还完。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上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5000元,借款用于杨先均在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型号FV7201TFCVTG),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8%;借款人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款,每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期限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期限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人杨先均、蒲益娟同意以购买的奥迪汽车作抵押;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权证编号为510007619460。2010年1月13日,蒲益娟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3日,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用户购买家用轿车(新车)而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系列债务人全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及债权转让,并以本车抵押,贷款累计余额为不超过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的5倍。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先均发放了贷款275000元整。被告也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至2012年6月止。2012年7月起至今,三被告均未再行偿还剩余借款58089.63元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贷款谈话记录》、《自用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按揭购车销售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杨先均、蒲益娟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汽车抵押登记证,股东会决议、《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逾期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先均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先均、蒲益娟以车作为抵押、被告京美汽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要求被告杨先均、蒲益娟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要求实现对车设定的抵押权、要求被告京美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均、蒲益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借款本金58089.63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及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复息。若二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杨先均所有的FV7201TFCVTG奥迪牌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先均、蒲益娟、绵阳市京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