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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132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与被告周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X,周世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132原告周秀X,女。委托代理人韦胜X,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周世X(曾用名周世XX),男。原告周秀X与被告周世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福X、巫裕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笫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X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本集体地名六勒处种植桉树20多亩,已取得林权证(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983号,合同编号0450207061526102),为了便于自己耕作管理方便,原告用人工杀草修整开通了一条上岭的通道,耕作管理运输都必经过这条通道。2011年冬因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闹点小矛盾,被告周世XX(?)从外地回来后,就以这条路经过他的地为由,于2012年春把已形成路的通道挖来种植黄枝子不准通行,引起纠纷,经过村委干部及鹿寨镇调解员多次调解未果,致使原告无路通行,耕作不便,现林木已成材,需要运输无法拉下来,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道路通行(宽10米,长至机耕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秀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一本(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983号),用以证明原告在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地名六勒)有林权的事实。被告周世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地是被告林权证上的地,被告不能把自己的地让给原告,以前原告根本没走这里,而是走他人的林地过,后来他人没给原告走了,原告才讲是走被告的林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一本(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972号),用以证明原告所要通行的地是被告在鹿寨镇大河村龙屯村(地名六勒)林权证上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对原、被告诉争现场拍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诉争现场的状况。2、对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党总支部书记周贵达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林地并非只有走被告林地作唯一出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林权证真实性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理由是,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同一村屯村民。2009年12月31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发放原告与被告各一本林权证,原告周秀X的林权证证号为: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983号;被告周世X的林权证证号为: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0983号。其中被告林权证所填写的一块林地与原告位于本屯六勒(地名)相邻。原告林地位于被告上方,面积为6.8亩;被告林地位于原告下方,面积为0.8亩。原告林地现种植速生桉树种,被告林地现种植黄桅子作物。原告林地除邻被告林地外,还与被告旁的其他村民的林地相邻。自原告林地种植区边往下经被告林地42.7米,可达一条近几年才开通的机耕路(路面宽约2.9米),该处现呈坡状,无机动车通行迹象。原告因其林地在被告林权证所确认地上面,要求被告留出宽10米,长至机耕路的一条路作其通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所在村委调解末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位于本屯六勒(地名)处林地除经被告林地可开路通行外,在其林地的山上,还有一条原来的老路可供其通行。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经营权人发放的林地使用权证,用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位于大河村龙屯屯六勒(地名)处的承包经营林地与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相邻,原、被告均取得了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从而确认了原、被告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诉请由被告将己取得林权证上林地的黄桅子清除,留出10米宽,长至机耕路(42.7米)的林地作道路让原告通行,原告的诉请实质是要侵占被告己取得的物权,被告不同意,且也不符无路可走的事实。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观点,与诉争林地是被告林权证上的林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人民陪审员  邱绿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德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