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与林志华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林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雪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琴,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志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同��村民,被告曾向原告采购板材用于经营家具。2013年6月17日,双方共同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91,520元的事实,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91,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1,52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林志华存在交易往来,由林志华以其本人名义向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采购夹板等家具材料。交易方式为林志华以口头或电话的方式向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下订单,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向林志华送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6月17日,林志华向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林志华欠盛华木业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191,520元正)”,在“欠款人”处有“林志华”字样的签名,并载有“身份证号XXX”。现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前述欠条所涉欠款为2011年之前的欠款,由于之前的欠条已经过期,所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重新核对欠款并重新写下上述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林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而林志华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林志华尚欠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20元。林志华向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夹板等家具材料,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付款期限为月结,但根据其陈述,欠条所涉欠款为2011年之前的欠款,无法认定欠款具体形成月份,并且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林志华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于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林志华支付货款191,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林志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林志华应向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起诉前主动要求被告林志华还款。结合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要求林志华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林志华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但贷款利率有多种,案涉款项为货款,属流动资金,故应以191,5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拖欠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91,52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以191,5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盛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林志华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宇翔陈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