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广,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某日7时许,被告人胡广在涞水县泰安路超前网吧上完网后在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灰色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涞水县公安局永阳中队情况说明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2、2012年10月份的某日20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东文山乡安家洼村安某某家盗窃17英寸灰色彩色电视机一台,后卖得赃款3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10月底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明义乡南秋兰村刘某甲家盗窃一袋约30斤重的铝合金废脚料,后卖得赃款100余元,赃款挥霍。4、2012年11月份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明义乡南秋兰村刘某甲家盗窃一个缝纫机头及一扇约2平方米的铝合金门,后卖得赃款70元,赃款挥霍。上述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11月份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112线三里铺村杨某某家门洞盗窃一扇高2.3米、宽1.2米不带玻璃的门框及12根6米长的铝合金料,后卖得赃款130余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11月份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东文山乡北兵上村李某乙家院内盗窃两块铁板及一个铁块,后卖得赃款50余元,赃款挥霍。7、2012年11月份的某日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东文山乡北兵上村李某乙家院内盗窃两个铁板,后卖得赃款40余元,赃款挥霍。上述第6、7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8、2012年12月份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明义乡南秋兰村冀某某家盗窃一块长70厘米、宽60厘米、厚度约0.5厘米的铁板,后卖得赃款40余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9、2012年12月份的某日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112线路南李某某家三层小楼内盗窃两扇没有安装玻璃的窗户,后卖得赃款210余元,赃款挥霍。10、2012年12月份的某日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112线路南李某某家三层小楼内盗窃两扇没有安装玻璃的窗户,后卖得赃款210余元,赃款挥霍。11、2012年12月份的某日4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义安镇庄疃村112线路南李某某家三层小楼内盗窃没有安装玻璃的窗户时被李某某用铁锹打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综合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2、2012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广窜至涞水县明义乡冀家沟村姬某某工地盗窃一扇约6平方米大小的铝合金门及40余个钢筋套子。后被告人胡广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涞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综合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309元。2、被告人胡广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涞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4、涞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是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广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