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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1号夏燕凤与韦恒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燕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恒宇。上诉人夏燕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恒宇虚构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陆续骗取了夏燕凤7450元,构成诈骗罪,已被该院判处刑罚,并判决其退赔经济损失。(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及(2012)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夏燕凤的请求实际上已由该院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夏燕凤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燕凤的起诉。夏燕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450元现在尚未得到退赔,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燕凤遭遇诈骗受到的经济损失745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作了认定,该款由被告人韦恒宇退赔,现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夏燕凤追赔7450元,属于刑事案件的追赃退赔问题。夏燕凤再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返还经济损失7450元,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陈明学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