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桂月与王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月,王佃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徐桂月,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电缆集团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佃胜,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徐桂月与被告王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佃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月诉称:2011年9月,被告王佃胜从我处采购了一批电线,被告总欠我货款12万余元。后被告给付我货款3万余元,现仍欠货款72079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佃胜偿还我货款72079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佃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佃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电线款玖万贰仟零柒拾玖元整。上有被告王佃胜的签名。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佃胜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佃胜拖欠原告徐桂月电线款92079元,有被告王佃胜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认可被告王佃胜又给付了2万元。故被告被告王佃胜理应偿还72079元。原告徐桂月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桂月偿还货款720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佃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月货款720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王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