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孔爱静与XX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夏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孔XX,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孔市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XX,男,夏津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X,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田庄乡姜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XX,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诉称:2007年农历十月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并订婚,同年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依然没有改变。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原、被告非吵即打,且被告经常张口咬人、动手打人,原告身上多处被被告咬伤。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原、被告因原告上班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进而抢夺原告的手机,并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阴历二月初二,被告追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两人因此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母亲劝说,被告又殴打了原告母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X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分割共同存款390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更是生育了一女儿,偶尔生气也是爱之切的表现,远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于2007年农历十月十六日订婚,同年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X妍,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陈述了关于感情破裂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吴XX书写的保证书;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原告及原告母亲受伤时的照片;原告亲属与被告吴XX的通话录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及原告之母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积极为其治疗,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尚未破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村卫生室的门诊治疗单据;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回执单;新华鲁抗大药房出具的单据;出租车司机姜XX的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称看病治疗所花费用全部都是原告方自己支付,并称被告之所以有单据是因被告在原告处将单据要走的,但没支付费用。原告称其陪嫁物品有组合橱三组、梳妆台一个、沙发(1、2、3)一套、电视机(25吋康佳)一台、电视柜一个、影碟机(步步高)一台、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被子十床、褥子十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两床、床单两条、窗帘五个、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酒具一套,均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被褥有但不知道多少,没有毛毯,毛巾被及床单想不清了,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小鸟牌)一辆、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共同存款20000元,2012年种棉花收入9500元。被告辩称没有存款,也没有种棉花的收入,并辩称原告处有一张10700元的存单,原告否认。原告称有共同债权19000元,分别是借给被告之父14000元、被告姑父5000元。对于共同债权原告认可,但辩称结婚以来种地所需农药、化肥及种子均是其父购买的,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而认识,但结婚前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前了解甚多,表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虽称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举证称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了殴打,被告承认将原告及原告之母误伤,但否认是殴打,并举证称已积极予以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一时冲动,将原告之母打伤确实导致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但被告已积极登门道歉,恳求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原谅,并书写了保证书,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本院亦不能依据现在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性法律后果。况且,夫妻之间应该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彼此之间应多加宽容与谅解。两人已生育了一女孩,两人因日常琐事生气即离婚,是对孩子、对家庭、对社会的不负责任。两人若离婚,必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奎祖审 判 员 张明福代理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