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62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村委会西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834号。法定代表人黄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玲、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木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PWI20110625-B03,约定由木业公司为装饰公司提供木制产品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木业公司按照装饰公司要求的产品材质、颜色、单位、规格、说明等绘制图纸并由装饰公司签字确认,木业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装饰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预付款160000元,木业公司于2011年7月陆续交货到现场并实施安装。2011年8月7日,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347119.09元,表示所有签约产品已经送达现场。2011年9月1日,装饰公司再次支付木业公司100000元,表示增项产品也已经送达现场,产品最终使用单位北京隆鹤温泉酒店于2011年10月初试营业,于2011年10月28日正式开业。装饰公司至今仍欠木业公司货款169373.85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69373.85元及利息损失10162.43元,并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木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94626.14元及利息损失17787.38元,并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装饰公司答辩称:经双方对账确认,装饰公司确认现尚有102778.34元货款未支付。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延期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其未进行相应的维修,装饰公司代扣质保金。木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进行供货和安装,为此,2011年9月13日,木业公司向装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1、接待楼2011-9-14日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2、多功能厅2011-9-15日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该分项工程,逾期一天罚款伍万”。经装饰公司多次催促,木业公司仍未能在《保证书》的期限内完成,故装饰公司反诉要求木业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PWI20110625-B03的《购销合同》,约定木业公司为装饰公司负责的隆鹤温泉酒店提供客房衣柜、更衣柜、鞋柜等货物,客房衣柜含税单价为5218元,数量为49组(包含样品),价格为255682元,签约后支付上述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51136.4元,产品送到现场即支付上述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即153409.2元,产品安装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上述产品总额的15%,即38352.3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更衣柜含税单价为960元,数量为508组,价格为487680元,签约后支付上述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97536元,产品送到现场即支付上述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即292608元,产品安装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上述产品总额的15%,即73152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鞋柜含税单价为600元,数量为113平方米,价格为67800元,签约后支付上述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3560元,产品送到现场即支付上述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即40680元,产品安装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上述产品总额的15%,即1017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总金额为811162元,木业公司按照装饰公司要求的产品材质、颜色、单位、规格、说明等绘制图纸并由装饰公司签字认可,木业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详情参照附件。装饰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62232.4元,木业公司将分期分批送货至装饰公司指定安装位置,装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木业公司实施安装工作。木业公司分批分区域安装,装饰公司分区域分批验收。产品安装后一周内装饰公司对木业公司提供产品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并保留总额度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次日起算三十个工作日(客房衣柜可延期十个工作日)。验收方法为木业公司在家具现场安装完毕后,装饰公司工程负责人会同木业公司负责人对该批产品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单》盖章签字确认。若七日内装饰公司不予配合验收的视为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确认更衣柜单价中包含全部安装费用和铰链(锁、门牌由装饰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陆续给付木业公司预付款及相应进度款共计647119元,木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供应相应货物。木业公司为装饰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更衣柜508组,鞋柜113平方米,客房衣柜及连体酒柜49套,同时,木业公司增加供应更衣柜61组,三次更衣柜33.91平方米,三次毛巾柜9.85平方米,客房VIP更衣柜16组,接待楼男女更衣柜收口9组,接待楼男女更衣柜圆角收口2组等。此外,木业公司未按约定为装饰公司安装门锁、门牌,减少鞋柜59.45平方米,实木踢脚线244米及人工费4800元。2011年9月13日,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张军为装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接待楼于2011年9月14日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多功能厅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如果上述时间内没有完成该分项工程,逾期一天罚款伍万。木业公司称保证书上仅有张军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公司未授权张军出具上述《保证书》。的权利,且出具上述《保证书》后木业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装饰公司称其延期到2011年9月20日才完工,故要求木业公司按照一天罚款五万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现仅主张100000元,同时装饰公司出具2011年10月17日《催告函》证明木业公司未按《保证书》完成安装。木业公司对该《催告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装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审理过程中,木业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结算金额应为895473.65元,扣除双方共同认可的6%的税金及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47119元,装饰公司尚欠货款194626.14元。装饰公司认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应为871973.65元,扣除5%的质保金43598.68元、6%的税金52318.42元,3%的服务费26159.21元,其尚欠木业公司货款为102778.34元。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对双方合同金额811162元的履行没有异议。对增加供应的木制品价格,木业公司认为应为129661.65元,装饰公司认为应为121401.6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待楼29.5组更衣装饰柜门,木业公司认为更衣柜数量增加,价格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960元计算,但实际安装中确实依据现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同意按照单价860元计算,装饰公司称应按照580元计算。双方均不申请对该部分更衣柜进行价格评估。对减少的鞋柜、实木踢脚线及人工费等双方没有异议,对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安装门锁、门牌各1016个,装饰公司认为应按照门锁安装费每个10元,门牌安装费每个5元的标准予以扣减,木业公司对安装的门牌、门锁数量没有异议,对安装价格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由木业公司免费安装,后装饰公司自行找人安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装饰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的3%的服务费,木业公司认为没有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可。对5%的质保金,装饰公司称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代扣其相应质保金。木业公司称未收到装饰公司维修通知,装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木业公司明确其利息损失为分段计算,以应付货款151027.4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4359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787.38元。上述事实,有木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进账单、结算单,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保证书》、《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争议的29.5组更衣柜的价格,木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内约定的单价计算,装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单价580元计算,双方均不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综合考虑该29.5组更衣柜在现场安装中进行相应调整的事实、木业公司与装饰公司结算单中主张的单价情况予以酌定。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更衣柜单价包括全部安装费用及铰链,木业公司未能按约为装饰公司安装门牌门锁,本院对装饰公司要求在总货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予以认可,对门锁门牌的安装费用综合双方庭审意见、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酌定。对装饰公司主张扣减5%的质保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木业公司安装木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一致认可从货款总额中扣减6%的税金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装饰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减3%的服务费的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双方实际履行中货款金额为880000元,扣减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647119元及6%的税金,本院对木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的货款中的180081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保证书》为木业公司对安装完工期限的承诺,不能视为木业公司未按期完成安装;其提供的北京隆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催告函》既无该公司公章亦无法确认该函件中签字人员身份,不能证明木业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故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八十一元及利息损失(以十三万六千零八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四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福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春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