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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陶秀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秀良,又名:“罗超”,小名:“陶苗子”,男,1992年6月2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秀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陶秀良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如远、书记员柳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陶秀良无证驾驶川er8325号小型轿车从叙永县叙永镇胜利桥驶往泸州方向。当日23时10分许,行至国道321线1721km+900m小地名菱角塘红绿灯处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陶秀良离开事故现场去叙永县叙永镇丹桂村张某某住房楼下接到张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指使张某某冒名顶替是肇事车辆川er832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以逃避法律追究。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秀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秀良犯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陶秀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陶秀良无证驾驶川er8325号小型轿车从叙永县叙永镇胜利桥驶往泸州方向。当日23时10分许,行至国道321线1721km+900m小地名菱角塘红绿灯处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秀良离开事故现场去叙永县叙永镇丹桂村张某某住房楼下接到张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指使张某某冒名顶替是肇事车辆川er832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以逃避法律追究。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秀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陶秀良案在发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陶秀良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陶秀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丧葬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陶秀良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计某、邱某、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陶秀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案发后离开犯罪现场的事实。三、(2012)叙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陶秀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秀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秀良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指使他人冒名顶罪,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秀良交通肇事后逃逸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秀良辩称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陶秀良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系自首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秀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秀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秀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秀良的刑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