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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毛×,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房×,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桂英,女,194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向红,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毛×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房×法定代理人李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房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房××,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出现很大隔阂,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的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房×辩称:我方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房××归我方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北京市怀柔区××室的楼房,要求判归我方所有,楼房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房××。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5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作出后,被告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询问,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的楼房1套,购买价格为40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并向银行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手续,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楼房内浮财的分割。本院曾就上述楼房评估问题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怀柔区××室楼房的现值进行评估,该估价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讼楼房评估价值为744600元(估价时点2012年11月5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自报告估价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告预付评估费4000元。截至2013年8月,尚未偿还的涉讼楼房贷款为256600.45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并提供了房×名下的存折7个,余额5至30余元不等;被告并申请对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进行查询,经向银行查询,该账户于2007年12月31日开立,余额为10.26元,期间未发生存取。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出示欠条1张,内容为“毛×房×因购买房子向毛××借款50000元正(伍万元正),以此条作为证明,永远有效。借款人:房×,日期2009年10月26日。”经法庭询问,毛××系原告毛×之父。经质证,被告称其是在患病期间签的字,对欠条内容并不知情。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间在北京市怀柔安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经法庭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被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产生矛盾至今未能和好,导致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考虑到被告的精神状况,双方所生之子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早于其精神疾病治疗期间,被告主张其在患病期间书写欠条、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5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室楼房,考虑到原告方抚养孩子,且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楼房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未偿还的贷款和共同债务从楼房价值中扣除后由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未偿还的贷款和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需分割处理,其提供的存折中仅有少量结余且基本在被告手中,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与被告房×离婚。二、婚生子房××由原告毛×抚养,被告房×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房××抚养费二百元,至婚生子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一月初、七月初执行)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楼房归原告毛×所有(被告在原告将全部折价款付清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毛×负责偿还;原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被告房×楼房折价款二十一万九千元。四、欠毛××债务五万元由原告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毛×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房×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元,由原告毛×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房×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