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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22号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军,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江,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湘楚公司)与被告陈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军、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现代挖机融资、按揭费用明细表》,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现代牌R80-7型挖掘机,净机价为410,000元,首付货款119,815.65元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由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由于被告付清首付款困难,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申请分期支付首付款,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5万元,但被告实际提机时仅支付3万元,剩余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13日前支付,但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剩余货款69,816元分十期支付。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一直未还款,违约金为29,008元(暂计算到2013年9月6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首付款89,816元及到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3年9月6日为29,008元,按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18,8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现代挖机融资、按揭费用资料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首付款明细;4、《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证明被告申请分期偿还首付款;5、《欠条》,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提机款50,000元;6、《发运报告》、《新机交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交机义务;7、承租人付款通知函、记账凭证、付款确认单、收据,证明原告代收的家访公证费1,800元,担保管理费15,117.93元已支付给担保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代收的保证金16,797.70元已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小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5欠条系由XX安出具的,无法证明系陈小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湘楚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维修、售后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2010年12月13日,湖北湘楚公司(甲方)与陈小江(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适用)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台挖掘机(机型:R80-7)给乙方,产品单价410,000元,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按月付款,乙方于提机前付清119,815.65元(其中机价首付款86,100元、各项代收费用33,715.63元),其余货款(含利息)377,877.90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10,496.61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在乙方未付清剩余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湘楚公司及陈小江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陈小江出具一份《现代挖机融资、按揭费用资料明细表》,约定净机价首付86,100元、履约保证金16,797.70元、家访公证费(担保公司)1,800元、担保管理费(担保公司)15,117.93元、保险费12,054元,应付首付金额为119,815.65元(并未将保险费计算在内)。同日,陈小江向湖北湘楚公司出具《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载明因设备资金尚未筹措完备,不能做到首付款一次支付,申请分期付款,首付款119,815.65元,已付首付款50,000元,尚欠首付款69,815.65元分期支付,即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每月13日前支付6,981.60元,共计69,816元(四舍五入)。陈小江在该函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湖北湘楚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陈小江交付了挖机。陈小江于提机时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尚欠首付款69,816元。2011年1月17日,湖北湘楚公司将代收陈小江的履约保证金16,797.70元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9日,湖北湘楚公司将其代收陈小江的家访公证费1,800元、担保管理费15,117.93元支付给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陈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陈小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陈小江因设备采购资金尚未筹措完备,对部分首付欠款向湖北湘楚公司申请了分期,其应根据承诺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向湖北湘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出被告陈小江实际支付的首付款为30,000元,承诺函中载明的已支付首付款50,000元中有20,000元由被告陈小江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13日前付清,被告陈小江尚欠其首付款89,816元的主张,因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系由XX安出具,无法证实系陈小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陈小江出具的《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中载明已付首付款50,000元不一致,应以陈小江本人签名捺印确认的《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承诺函》为准,确认陈小江尚欠原告湖北湘楚公司首付款69,816元。关于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陈小江支付首付欠款8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9,81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小江向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出具《首付欠款申请、还款计划的承诺函》上载明“如发生逾期,除愿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外,还自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尚欠甲方首付机价款×1%÷30天×欠款天数)、每日1‰违约金……”。因被告陈小江后未支付任何首付分期款,即被告陈小江自2011年1月14日起即开始违约。虽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要求被告陈小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仍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欠款本金69,816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陈小江支付此范围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首付款69,816元;二、被告陈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首付款69,8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小江负担1,188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