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海。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仁。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陆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作价转让给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百万整,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公司运转正常情况下,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剩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5万元外,尚欠175万元未付。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75万元最迟在2013年4月份之前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17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4100元;、判令被告陆世红对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世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与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与其无关。陆世红是2012年6月12日收购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华盛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之所以12年11月份会和原告、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当时原告向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华盛公司第一任董事长洪时贝相信陆世红,叫陆世红做担保,所以才会签了担保协议书。当时陆世红想反正要付给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份的钱���所以就答应付钱的时候告知原告,让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钱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没仔细看过,以为只是帮助原告向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钱,不知道签订还款协议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股份转让款尚有有175万元未付;2、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份(传真件),以证明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尚有175万元未付;被告陆世红对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华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页,以证明两被告的关系。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盛公司的股东,被告陆世红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陆世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言明由于原告在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股份作价转让给其本人200万元,其承诺在公司运转正常情况下,2011年5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华盛公司收购款175万元,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12月初付50万元,余款争取于2013年2月底之前付清,但��迟于2013年4月份之前付清。上述还款如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还,由陆世红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4月底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陆世红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世红作为成年人,特别是其作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为商事主体,理应完全理解其自行签订的协议内容并知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陆世红辩称其没看清楚协议内容,不知道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款人民币1750000元;二、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41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794100元,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世红对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两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3.5元,由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世红负担。被告杭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世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