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2日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从自己房间出来路过该宿舍楼414房间时,该房间无人之际,便用身体顶开房门,窃取同事张某的中国农村合作银行卡(即该公司员工工资卡)1张,后至附近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得人民币40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4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银行明细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次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