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驰奔与张坚强、刘学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驰奔,张坚强,刘学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徐驰奔,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坚强,居民。被告:刘学芬(系被告张坚强之妻),居民。原告徐驰奔为与被告张坚强、刘学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弛奔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张坚强、刘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驰奔起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张坚强、刘学芬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黄泥山小区21幢402室房屋折价19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住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沓。为此,要求被告张坚强、刘学芬协助原告办理龙游县溪口镇黄泥山小区21幢4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张坚强答辩称,被告将房产售予原告事实,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过户手续;原告自2007年占有被告房产证,但直至2013年8月22日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当时并没有拒绝协助过户,只是双方就房产补偿一事正在商谈中;转让房产当时原告认为房产不能过户才低价转让,现房产可以过户,原告应补偿被告房产增值部分的50%,如原告不予以补偿,则要求原告交还房屋产权证件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芬答辩称,涉诉房产原为被告张坚强父母所有,张坚强将其二人住房与父母对调后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晓,被告一直以为是张坚强父母的住房出售给原告;该房产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当时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同意,应属无效。2010年被告得知实情,由于缺乏维权意识,一直没能追究,现得知2007年房产证仍登记于被告名下,故要求收回该房产。原告徐驰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6月30日房屋出售协议、收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涉诉房产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得到单位同意的事实。被告张坚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巨化集团公司职工调整住房补贴审核表二份,以证明涉诉房产出售以后产权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导致被告的住房福利中少了近三万元的补贴。被告刘学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坚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再次过户的问题;被告刘学芬表示不清楚,认为其当时并不知道住房出售一事,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协议由于没有经过其本人签字,应属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402的住房,而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是202住房,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坚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由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驰奔与被告张坚强均系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坚强将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黄泥山生活区21幢402室住房转让给原告,住房面积59.60平方米,售价19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须负责协助原告办好过户等有关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该协议后来经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批准同意。2007年10月该套住房以被告张坚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坚强的妻子刘学芬表示其于2010年才知道房产转让一事。本院认为,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坚强订立的房屋出售协议,系企业职工内部单位住房的转让协议,符合单位住房转让的要求,转让价格也并未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虽然签订协议当时没有经过被告刘学芬签字同意,但被告刘学芬在知晓这一情况以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2007年该房产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具备了正常的转让手续,被告作为出卖方,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徐驰奔要求被告张坚强、刘学芬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坚强提出要求原告补偿房产增值部分50%的抗辩意见,由于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强、刘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驰奔办理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黄泥山21幢4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6-73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驰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