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07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与××交叉口西南角路边,趁被害人张某醉酒,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黑色aj牌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277.44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咖啡色agall0ch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145.04元),张某本人的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财物,共价值3022.48元。2、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伙同郑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二路,开车门窃得被害人沈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轿车内的美特斯邦威的风衣一件(经鉴定,价值212元)、威仕特电子狗一只(经鉴定,价值479.16元)、人民币10元。3、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郑某某在杭州市××区××号门口,用开锁工具开车门窃得被害人章某甲某在牌号为浙a×××××轿车内的di0r香水一瓶(经鉴定,价值82元)。4、2013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郑某某在杭州市××区××号门口,用开锁工具开车门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牌号为浙a×××××轿车内的人民币600元、绿色双筒望远镜一只(经鉴定,价值183.75元)。综上,被告人施某盗窃四次,金额为4589.39元。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丽水路将被告人施某及郑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施某及郑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黑色aj牌挎包一只、咖啡色agall0ch钱包一只、绿色双筒望远镜一只、美特斯邦威的风衣一件、威仕特电子狗一只、di0r香水一瓶、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6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沈某、章某乙、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二千六百一十元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开锁工具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