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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徐州市旅游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旅游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1号大院内省委办公厅印刷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磊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旅游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汉风路1号西综合楼E座4楼。法定代表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陈宜相,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徐州市旅游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赵会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徐州市旅游局科员。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创中心)与被告徐州市旅游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中心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徐州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陈宜相、赵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创中心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印刷费用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旅游局辩称,原告无法说明当时联系被告单位哪个人做的什么印刷业务,被告查阅自己的账本也没有发现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此外,原告的证据都是自行制作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开具客户为徐州市旅游局杂志印刷费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1张。2009年1月31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制作客户明细账一张,该明细载明客户名称为徐州市旅游局,借方本币20000元。同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又制作记账凭证一张,记载应收徐州市旅游局账款20000元。上述两份凭证均无徐州市旅游局签字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江苏苏创印务服务中心变更登记为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创中心提交的客户明细、记账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苏创中心主张为被告徐州市旅游局加工印刷材料,应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成立及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客户明细帐、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资料,在被告否认与原告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发票系完税凭证,具有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现实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等情况复杂。在开票人仅以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收货人不认可的,开票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开具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徐州市旅游局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