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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炳玉,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王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共计价值人民币24155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及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销售给胡才发,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才发、胡伟东的证言,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卷烟,并与胡才发事先约定,以共计人民币209376元的价格将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及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销售给胡才发。2013年4月26日18时左右,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花园58幢楼下车库,被告人魏某与胡才发派来交易的胡伟东一同装货时,被苏州市相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合计价值24155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及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经鉴定上述503条香烟为真品香烟。案发后,查获的香烟暂扣于苏州市相城区烟草专卖局。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物证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照片)及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烟草专卖局查获的被告人魏某非法销售的香烟以及数量情况。3、书证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查获香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以及被告人魏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胡才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前在石马香烟市场认识被告人魏某,并约定以人民币38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购买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及以价格人民币575元的价格购买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购买香烟,其答应要购买后让其子胡伟东去与被告人魏某交易。(2)证人胡伟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17时左右,其按照其父的要求开车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花园58幢楼下车库,向被告人魏某购买香烟。后刚将香烟装上车就被烟草专卖局的人查获,共查获中华牌硬壳香烟427条及中华牌软壳香烟76条。5、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香烟系真品。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香烟的价值情况。本案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魏某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