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果,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宗波,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果、被告人史宗波及其辩护人刘瑞田、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共谋后,为非法牟利,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将其投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占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史宗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宗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不清楚该废水中具有毒害性物质,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2、被告人史宗波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共谋后,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废水中含有毒害性物质的情况下,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通过被告人冯某甲找到排放地点,并趁天黑之机,在被告人冯某甲的帮助下,将其排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淄博市、滨州市、东营市、青岛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占果在2013年6月23日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占果于197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人史宗波于197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甲于1975年10月2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过程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3)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簿记录内容证实,自2013年3月7日至3月20日,被告人王占果雇用的车辆共计46次进入该公司。(4)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计量统计明细表证实,菏泽瑞泽化工自2013年3月6日至3月20日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拉走提盐液共计2177.14吨。其中3月10日至20日运出的提盐液共计1897吨。(5)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正在排放有毒废水的大油罐车司机的行车证、身份证等物品。(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了2013年3月21日在董口镇鱼骨村南加油站处查获案件现场录像光盘一张。(7)购销合同证实,2013年3月8日,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瑞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菏泽瑞泽化工有限公司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处理提盐化工废液2000吨。(8)乔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网上登录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页面证实,乔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通过银行向王占果汇款人民币15万元。(9)山东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河鄄城段下游,沿黄河地区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淄博市、滨州市、东营市、青岛市等广大地区的城乡依靠黄河水作为饮用水。2、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鄄城县公安局送检的2013年4月2日采自当场查扣的豫J617**油罐车体内存放的液体检材中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5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3、现场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的现场位置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灌装危险物质中心现场位置。4、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自己与王某驾驶豫J617**油罐车从郓城洪达化工厂拉了七、八趟污水,董某某负责在郓城化工厂装车,并跟车将污水运至董口浮桥西一加油站处,等天黑后王占果、董某某和开红色面包车的小青年等人在阀门上接上塑料管将罐内废水排至黄河中。史宗波经常在排废水的现场,冯某甲在附近转悠并帮助节省过桥费用。证人王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2)证人刘某甲、李某甲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2日,他们二人驾驶车牌为豫J138**号牌的油罐车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去郓城一化工厂内拉污水两次,并将污水运至董口浮桥西一加油站处,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指挥停好车后将废水排放到黄河中。并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占果就是在鄄城县董口浮桥西加油站处组织排放废水的人;史宗波当时是在场人之一,董某某是在郓城洪达化工公司内负责装废水和带车前往董口浮桥处的青年。(3)证人杨某甲、葛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们驾驶车牌为豫J706**号牌油罐车跟随董某某去郓城南边一化工厂装完液体后,将液体运至董口浮桥西加油站处,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车后面接上管子后将污水排至黄河中。(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自己驾驶豫J63068号牌油罐车跟随王占果乘坐的红色越野车到郓城一化工厂内拉废水,装车后将废水拉至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加油站处,王占果与史宗波等人在车的阀门上接上塑料管,将废水排入黄河中,冯某甲指挥停车并帮忙节省过桥费,自己共拉了十车次废水。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占果就是2013年3月份在鄄城县浮桥西加油站处组织排放废水的人之一;冯某甲就是在现场排放废水的“国的”。(5)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上旬,自己驾驶豫J580**号油罐车与王占果、董某某到郓城洪达化工厂拉化工废液,前两趟是王占果自己驾驶J58075号油罐车将废料卸到菏南范县濮城镇濮二联污水处理厂了,后三趟王占果带着将车开到董口浮桥西加油站处,由王占果将液体排放到黄河中。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占果就是组织排放废水的人,史宗波、冯某甲是排放废水的在场人。(6)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至20日,自己负责将舅舅王占果和史宗波及罐车司机送至董口浮桥西一加油站,发现王占果、史宗波半夜将罐车内的液体排至黄河中。(7)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1日至13日,他们驾驶豫J726**号牌油罐车三次去郓城洪达化工厂拉废水,之后将液体运至董口浮桥西加油站处,一男子接上管子,将废水排入黄河中。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占果、史宗波就是当时组织排放废水的人;董某某就是在郓城洪达化工公司内负责装废水和带车前往浮桥处排放废水的人。(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自己按照王占果、史宗波的安排去郓城洪达化工公司拉了一车废水,之后在董口浮桥西的加油站对过将废水排入黄河里。在排废水现场的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当地人。并从照片上辨认出王占果、史宗波就是组织排放废水的人;董某某是在郓城洪达化工厂内负责装废水和带车前往浮桥处排放废水的人。(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自己多次押车去郓城洪达化工厂拉废水,将废水运至董口浮桥附近的一加油站处,将废水排入黄河中。参与向黄河排废水的有王占果、史宗波、“国的”等人。并从照片上辨认出冯某甲就是“国的”。(10)证人张某甲、郑某某、乔某某证言均证实,乔某某代表菏泽瑞泽化工公司与郓城洪达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脱硫液处理合同。由菏泽瑞泽化工公司负责处理郓城洪达化工公司脱硫液2000多吨,处理费用是260元/吨,之后自己又委托王占果处理,处理费用是160元/吨。乔某某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占果就是联系处理污水的人。(1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王占果通过自己认识的乔某某,后乔某某将洪达化工公司的污水处理的业务揽下来之后又交给王占果处理。王占果住在濮城镇油田污水处理厂附近,和污水处理厂的人比较熟。(12)证人张某乙、杨某乙、渠某某言证实,豫J617**、豫J772**、豫J138**、豫J630**、J71569号牌货车是挂靠在我们运输公司的车辆,他们做什么运输业务公司不清楚。(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豫J580**、豫J706**、豫J726**、豫J696**、豫J692**五辆罐车都是个人的车辆,只是落户在范县濮城镇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豫J617**、豫J706**号牌的车主,经王某乙给自己联系曾去郓城洪达化工公司拉过脱硫液,共拉了六、七次,听牛某某说将脱硫液倾倒至董口境内的黄河里了。王某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范县濮城镇北街的王占果曾租用自己的豫J715**号大货车用于拉化工原料。(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王建国联系自己的豫J138**号牌的油罐车去郓城拉废水,听司机说将废水都排至黄河里了。(17)证人冯某乙(河南省范县公安局工会主席)证言证实,2013年在范县公安局开展“利剑行动”中发现王占果是被网上追逃人员,自己就派人去王占果家做其家人的思想工作,后王占果主动给其联系要求投案,由于当时是周日,说好让王占果下周一到范县公安局投案,结果当晚就被鄄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了。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袁某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明知是化工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而仍将大量废水排放在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黄河内,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明知是化工产生的废液没有经过净化处理,而在收取了他人的处理费用后,趁夜晚偷偷排放,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此废液具有毒害性,因而对被告人史宗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宗波不清楚该废水中具有毒害性物质,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占果提出自己正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查,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果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史宗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崔占强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