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介洋,杨军,王尚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介洋,杨军,王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介洋。被告杨军。被告王尚军。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介洋,杨军,王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和被告王介洋、王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介洋向原告(黄码支行)借款4.5万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1775‰,被告杨军、王尚军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介洋、杨军、王尚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决被告王介洋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月利率千分之10.1775上浮50%计算。);被告杨军、王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介洋辩称,对借款数额和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尚军和案外人王尚马是兄弟,王尚军和杨军也是亲戚关系,本案借款系王尚马找到王介洋,请其去贷款,将贷到的款项给王尚马用,因为都是一个庄上的人关系比较熟,抹不开面子,王介洋就同意去贷款,将贷到的款项给王尚马用,王尚马当时说年把将这笔贷款还清,后来因为王尚马做工程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前就无力偿还这笔贷款。本案借款因为王介洋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故应当由案外人王尚马偿还。被告王尚军辩称,本案借款确实王介洋借的,但实际是给王尚马用的,因为王介洋当时有资格做5万元的农户贷款。王介洋向原告借了5万元贷款,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又将该笔贷款以贷新还旧的方式重新转贷给王介洋,并且要求王尚马和杨军两人担保,而之前没有偿还的4.5万元贷款予以销账,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为4.5万元。王尚马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本金无异议。被告杨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介洋向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王介洋,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申请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军、王尚军在上述申请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同年9月26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黄码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介洋(借款人)、被告杨军、王尚军(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到期偿还本金,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介洋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介洋和杨军分文未还,被告王尚军将2011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合计7665元全部偿还完毕,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变更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711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金融许可证各1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5页,以及被告王尚军举证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在卷印证。原告及被告王介洋、王尚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担保人王尚军偿还2011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合计766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介洋、杨军、王尚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介洋抗辩该笔借款自己借到后,实际给了王尚马使用,故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介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对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王介洋,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介洋发放贷款,被告王介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王介洋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介洋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月利率千分之10.1775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军、王尚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王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王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介洋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月利率千分之10.17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军、王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军、王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介洋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