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晓军与王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军,王恒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22号原告马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林,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原告马晓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恒叶。原告马晓军诉被告王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王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军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恒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恒叶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恒叶答辩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其对原告马晓军享有80000元的债权,另外又向原告马晓军给过现金6000元,应从欠款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恒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马晓军向被告王恒叶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恒叶还向原告马晓军清偿过现金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马晓军同意在本案冲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0年4月12日借条原件、被告举证的2010年9月7日欠条原件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晓军与被告王恒叶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但其至今未清偿,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清偿的6000元及原告欠被告80000元,从中冲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晓军清偿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如果被告王恒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恒叶负担2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恒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承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