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莲翠与严文斌、蔡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莲翠;严文斌;蔡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莲翠。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斌。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原审被告:蔡群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上诉人邓莲翠为与被上诉人严文斌、原审被告蔡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邓莲翠与俞夷群原系朋友关系,俞夷群与被告严文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严文斌汇款97万元。原告称该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约定月息4分。被告称该款是俞夷群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俞夷群称该款是俞夷群骗原告是借给被告的,实际上是用于自己归还被告的借款。邓莲翠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严文斌、蔡群英原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两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关系。2、借款是俞夷群用来归还第一被告借款的,第一被告一直以为是俞夷群的钱。3、今天所诉的起诉状有些事实不属实,第一被告不是放高利贷借款的,第一被告虽然从事民间借贷,但不需要从别人那里借钱,被告也未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除了向法院起诉之外,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没有谈过借款的借期、利息等事项,被告更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所以双方没有借贷关系。4、第一被告认为俞夷群与原告如果不闹矛盾,也不可能有今天的案子,现在闹矛盾的原因是俞夷群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能力,所以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综上,双方没有借贷的事实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莲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邓莲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当。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中以“原、被告称:俞夷群称”的表述显然不当,当事人及证人说法怎么能均在法院确认的事实中体现?正因如此才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故请发回重审。二、若一审法院认定“俞夷群称该款是俞夷群骗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上是用于自己归还被告的借款”的内容真实有效,那么上诉人认为俞夷群即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上诉人邓莲翠97万元款项的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罪,被上诉人严文斌与俞夷群应属共同犯罪,被上诉人与俞夷群具有恶意串通,共同谋取非法利益,企图逃避和占有本案所涉97万元债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法院偏面采信俞夷群在法院的询问笔录,而非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属不当。在法院调取俞夷群的询问笔录时,俞夷群与上诉人邓莲翠已有矛盾,而俞夷群与被上诉人严文斌又系多年的好朋友,试想其所作的证言会有利于上诉人吗?若俞夷群的证言属实,为何不敢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另外,严文斌非常了解俞夷群的经济状况极其恶劣,其不可能会轻易借给俞夷群100万的款项。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纳俞夷群的证言,显属错误。四、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俞夷群的证言在没有上诉人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欲认定本案所涉的97万元款项系俞夷群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显然错误。再者,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能证明俞夷群开饭店的款项是向员工借的,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严文斌辩称:一、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因为该案在一审已经经过三次起诉,两次是以不当得利起诉,一次以借贷起诉,一审法院已经经过多次开庭,事实已经查的很清楚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三、俞夷群向上诉人借本案的97万元是有借条出具过的,被上诉人向俞夷群催其归还借款,这个是属实的。俞夷群向上诉人怎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所以本案当中的97万元被上诉人一直都是认为是俞夷群还回来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邓莲翠就本案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报案,称严文斌、俞夷群两人以严文斌放高利贷所需为由,骗取邓莲翠97万元,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已受理的事实。经本院核实,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已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对邓莲翠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莲翠就有关本案发生的事实,认为严文斌、俞夷群涉嫌诈骗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报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对邓莲翠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莲翠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