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该社广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借款金额130000元没有异议。在借款期内已归还10000元利息,下余本息本应及时归还,只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我会尽快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以整合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广济信用社处贷款1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三年,即自2010年7月30日日起到2013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3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清了1000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承诺书、面谈记录、交易凭证及放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广济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曰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