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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艳桥与朱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桥,朱立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26号原告张艳桥,女。委托代理人牛长清,男。被告朱立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委托代理人黄坤,男。原告张艳桥与被告朱立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桥委托代理人牛长清、被告朱立成、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桥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1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肖家河桥,朱立成驾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津MT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朱长清驾驶我所有京PS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立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朱立成、太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朱立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系三车追尾事故,我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所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另一事故车辆赔付满额,故认为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立成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张艳桥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1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肖家河桥,朱立成驾驶的津MT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朱长清驾驶张艳桥所有的京PS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车辆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朱立成负全部责任。朱立成驾驶的津MTXX**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艳桥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百援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18元的修车费发票及施工确认单。张艳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很大麻烦。另查明,太平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满额。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工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朱立成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满额,故不再涉及太平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张艳桥的损失应由朱立成所驾驶车辆承保的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张艳桥主张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艳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张艳桥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18元。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艳桥车辆修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张艳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