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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巩胜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巩胜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政,该公司职员。被告巩胜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叁化工公司)与被告巩胜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叁零叁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政,被告巩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叁零叁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巩胜新于2005年10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2011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后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接到(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后,多次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联系被告,并积极配合执行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判决事宜,但被告不配合履行。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由本院执行庭四组邵法官执行,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判决,也从未回原告处实际工作。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误工损失17220元。原告认为,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付出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7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胜新辩称,我之所以一直没有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原因就是我要求原告为我补缴200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未予补缴,我才没有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也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以被告旷工5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经本院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判决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办理复工手续,被告未予配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仍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也一直未到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煤火费和防暑降温费”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工资17220元;2、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7220元;3、支付煤火费335元,防暑降温费424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巩胜新2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误工损失17220元(1435元*12个月);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先为被告补缴200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才同意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劳动争议冲裁裁决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两份、接收通知回执复印件、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工资为由向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庭审中被告自认此期间内因原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拒绝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到原告公司工作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误工损失172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巩胜新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巩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晓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