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徒步到巨鹿镇付庄村其表姐刘某家准备向刘某借钱,因刘某家中无人,张某便将停在院子过道里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掉。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8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另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巨鹿县公安局堤村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家中通知其去派出所,被告人张某自己去了派出所,遂被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17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巨鹿县公安局堤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信、巨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2897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石景山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3)第009号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外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