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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盘县洒基镇信用社大厅的办公桌上,将任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18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任某某,并取得任某某的谅解。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本案中的手机属于遗忘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本案中的手机属于遗忘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任光强将手机放置在盘县洒基镇信用社大厅内的办公桌上后,还回头看手机,后因他人阻挡视线而未看见,并非遗忘在办公桌上,不属于遗忘物,故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春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