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电缆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275号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财被告瓦房店市电缆电线厂法定代表人刘德威本院在受理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电缆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处,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被告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需方单位为被告且在需方单位收货经手人签字处,均有签字确认的《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成品付货单》中,备注项第①条写明“本付货单代替购销合同,供货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第④条写明“如有纠纷在合同履行地裁决。”。本案中,供货方原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本院依法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瓦房店市电缆电线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