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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庄某、罗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罗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庄某。原告罗某。被告叶某。原告庄某、罗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罗某诉称,被告叶某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下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表示2013年1月31日还清。当日,原告罗某将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事后,借款期限届满时叶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某返还借款40万元元,并支付该款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因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40万元,原告同意后,罗某于2013年11月13日将4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书面借条,表示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现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汇款流水清单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罗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罗某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某代理审判员  左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