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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颜世文与封瑞波、孙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文,封瑞波,孙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颜世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瑞波,居民。被告孙淑芹,居民。原告颜世文诉被告封瑞波、孙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日9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封瑞波、孙淑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文诉称,2011年3月20日经被告孙淑芹担保,被告封瑞波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封瑞波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孙淑芹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封瑞波、孙淑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原告颜世文与被告封瑞波、孙淑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封瑞波向颜世文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孙淑芹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颜世文交付给封瑞波现金3万元,封瑞波向颜世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且均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封瑞波、孙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颜世文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封瑞波借原告颜世文现金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封瑞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颜世文要求被告封瑞波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淑芹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世文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孙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封瑞波、孙淑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封瑞波、孙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