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顺兴、李力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兴,李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顺兴,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董顺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力,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人李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顺兴、李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顺兴、被告人李力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董顺兴、李力在阜阳市温州街合伙经营创新游戏机城,并在游戏机城内放置赌博机牟利。2012年8月3日8时55分,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游戏机城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捕鱼机、赛狗机等赌博机22台,抓获参赌人员十人,查获赌资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董顺兴、李力相继于2012年8月23日,9月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并各自将所获赃款5万元主动退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孟某某、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顺兴、李力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力辩护人提出的李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