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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杨金荣、葛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杨金荣,葛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荣被告葛晓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杨金荣、葛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荣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46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年。同日,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荣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6万元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46万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原告发现被告陷入重大诉讼,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荣、葛晓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万元及此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杨金荣、葛晓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900元。3、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杨金荣、葛晓红提供的抵��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金荣、葛晓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杨金荣向原告提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了借款人住址、工作、收入等各项信息,被告葛晓红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承诺与杨金荣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荣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46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年,即从2012年5月15日起到2022年5月15日止;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提交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授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6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额度存续期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采购烟酒,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发生以下情形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或其合法财产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清偿能力的……;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勤德家园15-4的房屋为杨金荣依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单笔义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5月17日,两被告就勤德家园15-4号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087**号。2013年5月9日,被告杨金荣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金荣账户发放借款46万元,杨金荣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46万元。同年5月3日,案外人徐一鸣诉本案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本���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两被告偿还徐一鸣借款本金776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两被告陷入诉讼已构成违约,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杨金荣发放贷款46万元。杨金荣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合同约定了在被告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时,原告有权宣判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因借款纠纷被他人起诉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仍有能力履行与原告的债务;被告葛晓红承诺与杨金荣共同偿还杨金荣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荣、葛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本案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荣、葛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6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杨金荣、葛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三、两被���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0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取42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金荣、葛晓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