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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胜等与张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张万福,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05号原告杨胜,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谌苗柳,女,199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胜,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杨嘉乐,男,2012年4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胜,同上。被告张万福,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万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胜兼谌苗柳、杨嘉乐委托代理人,张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万福、亚欧出租汽车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杨胜、谌苗柳、杨嘉乐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朝阳区建外大街建华路口东,张万福驾驶出租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为亚欧出租汽车公司,并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961.72元;赔偿杨胜修车辆费117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27元。张万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驾驶亚欧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对方500元现金。现在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亚欧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朝阳区建外大街建华路口东,张万福驾驶出租车与驾乘电动自行车的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为亚欧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当时,张万福驾驶该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事故发生后,张万福向三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杨胜、谌苗柳均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杨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49.23元、谌苗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85.9元、杨嘉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62.59元。杨胜提供其电动车配件发票和维修单,以及交通费票据若干。杨胜另提供一份单位收入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配件发票、维修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万福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张万福驾驶亚欧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亚欧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亚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杨胜、谌苗柳、杨嘉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并应扣减张万福垫付的五百元现金,该费用视为张万福为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应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返还。杨胜主张的误工费,并无医院休假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杨胜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胜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合计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二分;赔偿原告杨胜交通费二十七元、修车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给付被告张万福为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垫付的医疗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已交纳,被告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胜、谌苗柳、杨嘉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