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屈元华与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元华,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屈元华,男,汉族,地址: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6614。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被执行人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严晓科。关于屈元华与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12号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十级待遇22000元给申请人屈元华。申请人屈元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屈元华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代表查君儒、陈志勇)于2013年10月9日双方到庭协商,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案件款20000元给申请人,余款1000元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并代缴了案件执行费23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屈元华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安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现金支付案件款20000元给申请人屈元华,符合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应依法终结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12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