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曲宗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宗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春天,被告购买我单位装载机在外地销售,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我单位装载机款6497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或者退还装载机折款193000元,至此被告还欠我单位货款456700元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我单位装载机款456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的生产、销售。被告曲宗顺从事装载机的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及配件的业务关系。至2013年2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装载机及配件款6497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鹏建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及配件款陆拾肆万玖仟柒佰元正合计:¥649700.00曲宗顺2013年2月1号”。因被告未及时偿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后,又陆续付款或退回装载机折款共计193000元,现尚欠款456700元未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及配件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付款或以货折款共计19300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7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宗顺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宗顺支付给原告莱州市鹏建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款456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11元,均由被告曲宗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8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