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葛留停与梁衍立、曾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留停,梁衍立,曾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葛留停,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梁衍立,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曾成诚,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葛留停与被告梁衍立、曾成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留停与被告曾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衍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留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钱1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二被告并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当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梁衍立,未做答辩。被告曾成诚辩称,三次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偿还,现确实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衍立与被告曾成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31至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葛留停三次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葛留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梁衍立、曾成诚,2012年7月31日”、“借条,今借葛留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梁衍立、曾成诚,2012年8月15日”、“今借葛留停肆万元整,(收款人)曾成诚,利息月息叁分,2012年8月18日”。庭审中原告葛留停承认2012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只交付给被告3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衍立、曾成诚借原告葛留停1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对此借款应予偿还。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被告借款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衍立、曾成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留停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梁衍立、曾成诚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爱军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燕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