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盛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何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盛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军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兴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新平。委托代理人程茗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盛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装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被上诉人何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茗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15-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37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何新平于2012年6月10日在盛鑫装饰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新平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新平系盛鑫装饰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0日11时左右,何新平在工作时因开叉车卸板材受伤。经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何新平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何新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病情证明、证人证言、报销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盛鑫装饰公司发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盛鑫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市人保局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537号工伤决定,认定何新平所受伤害为工伤。盛鑫装饰材料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537号工伤决定。盛鑫装饰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备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新平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盛鑫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证明何新平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盛鑫装饰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盛鑫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鑫装饰公司负担。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新平在盛鑫装饰公司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卸货,何新平于2012年6月10日送货时因开叉车卸货受伤,属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市人保局537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指派何新平驾驶货车运送板材到成都九天家私大邑分公司送货,在卸货时不慎被砸伤,属于工伤范围的自然延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以及市人保局537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何新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537号工伤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盛鑫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何新平于2012年8月23日向市人保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市人保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市人保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5、市人保局的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5拟证明受理及送到程序合法。6、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3日向何新平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何新平的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经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7、证人任德文、舒坤文、黄龙滔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9月20日的证明。三人均证实何新平在送货时因卸货受伤的事实。8、市人保局于2012年9月6日对何新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送货时因开叉车卸货不慎受伤。证据材料6-8拟证明何新平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9、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拟证明市人保局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资料;2、军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3、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情况说明及成都市九天家私沙渠板材管理制度。拟证明何新平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开叉车卸货时受伤,不应认定李军为工伤。经质证,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及何新平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及何新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9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盛鑫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何新平系盛鑫装饰公司驾驶员,其与该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何新平根据单位的安排在运输货物时因开叉车卸货不慎被砸伤,系在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537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根据何新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盛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