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674号原告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1号院内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宇,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4号楼三层314、315号。原告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茂林公司)与被告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州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州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方茂林公司诉称:北方茂林公司向百州年公司供应酒水,双方约定:每月15日对上月账款,每月30日结清上月所有账款,百州年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计欠款37124元。故北方茂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州年公司支付货款37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北方茂林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将支付货款数额减少为26259元。被告百州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北方茂林公司作为供方与百州年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商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需方在接货时应在供货交接凭证上加盖公章,或指派本合同约定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现场验收签字;供需双方的指定需方业务代表或收货人为成琳、周艳珍、袁川、张红亮、王树彪;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每次收到供方的商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当场在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即表明需方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且表明需方确实收到上述商品且验收合格;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供需双方每月15日对上月账款,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账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本合同到期前15日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直到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庭审中,北方茂林公司提交销货单20张,金额共计26259元。20张销货单中除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255元的单据签收人为Javes外,其余单据的签收人均为《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需方收货人。20张销货单中,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17日的单据中签收人均为成琳、Javes;2013年2月5日的单据中签收人为张红亮、Javes;2013年3月3日的单据中签收人为王树彪、Javes。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方茂林公司与百州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方茂林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百州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供货数额,北方茂林公司手中持有的由百州年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销货单可以证明供货数额,其中2012年12月5日销货单的签收人Javes虽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但Javes所签收的其他多张销货单中均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的确认,故应当认定Javes可以代表百州年公司收货,该销货单的数额应当计算在北方茂林公司供货的数额之中。故本院对北方茂林公司要求百州年公司支付货款262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州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北方茂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百州年(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