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岸堤镇辛兴村,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别人介绍,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差,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济困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可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