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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于198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6年10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于1989年1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关系一般,自1993年开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且小肚鸡肠,两人矛盾日益激化。2011年至2012年,原告间断回到家中,但被告视原告为仇人,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3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大成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6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于1989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许某丙。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自2004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并生活在外,极少回家。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因子女成家之事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3年2月份继续外出,至今未归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不珍惜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大成桥镇社会事务办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时间长,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虽然出现裂缝,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