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69号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香玲,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九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元、田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香玲,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人民币17319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单位予以搪塞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73190元;给付欠款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我们供应纸张,都是口头约定。2012年11月经过对账,我们欠原告173190元属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同意给付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意在二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以口头合同方式进行约定。从2011年4月被告开始欠付原告货款,至2012年2月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17万元余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190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函、销售记录单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对账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73190元;二、被告沈阳冠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新人民陪审员 田力人民陪审员 王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