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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殷文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殷文胜,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练钢。原告殷文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胜诉称,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梁品英驾驶普通货车搭载原告,与梁文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品英、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品英、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除了(201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损失外,还造成原告损失177429.52元,其中:1、医疗费:30006.52元;2、鉴定费:1050元;3、住院伙食费:40元/天×7天=280元;4、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7天=393元(参照农、林、牧业标准算);5、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46天=2587元(参照农、林、牧业标准算);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8%=1189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抚养费:14244元/年×9年×28%÷2=1595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梁庆娟作为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与梁文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已就相关损失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只购买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之前已经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梁品英共294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梁品英驾驶其本人的桂RB89**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与梁文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庆娟的桂R236**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品英、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品英、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桂R2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品英曾因赔偿问题分别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截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梁品英经济损失3400元。梁文强、梁庆娟赔偿原告55000元,赔偿梁品英15000元,此后,原告、梁品英不再向梁文强、梁庆娟主张权利。现桂R236**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原告因右股骨头、右髋臼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定期换药,10天后返院拆线,继续扶拐杖3个月,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复诊,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8月1日,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本案中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77429.52元,其中:1、医疗费3000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误工费2587元(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393元(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34913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118960元、被抚养人殷义朋生活费15953元);7、鉴定费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177429.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906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6829.52元(177429.52-906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梁文强全部承担,但因原告已与梁文强、梁庆娟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梁文强、梁庆娟主张权利,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文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600元;二、驳回原告殷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文胜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0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