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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营、马自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营,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290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张营,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自松,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永勇,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则虎,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营、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营在我单位借款200000元用于购建材,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为其担保。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营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营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营未答辩。被告马自松未答辩。被告马永勇未答辩。被告张则虎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31日与被告张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55,被告张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建材,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067‰。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营结算利息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营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营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自愿为被告张营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营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7‰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营、马自松、马永勇、张则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