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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梁子起与路磊第三人张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起,路磊,张太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梁子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磊,住肥城市。第三人张太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子起与被告路磊、第三人张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第三人张太成的委托代理人滕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子起诉称,2010年8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卖方合同书,购买被告位于安庄镇安庄村的空院及房屋一处,价格88000元,我按约定支付2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接收剩余房款,并又以138000元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第三人张太成。原告得知后,因该房产权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报案。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卖房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被告路磊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合同出卖的是我位于西江村的旧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子起从未给付我任何定金和房款,我和中间人苑兆新多次上门找原告索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我只能把房子收回。第三人张太成辩称,我购买的房屋是案外人陈兴法的,现已拆除重建,该房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此外,路磊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产和宅基,且其无权处分陈兴法的财产。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安庄三分村村民陈兴法原有位于该村旧房三间及院落一处。2010年8月,原告梁子起从中间人梁如富处听说路磊购买了该院落及房屋,便协商购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兹有山东肥城市安庄镇西江村路磊(甲方)有空院一处,东西长31m,南北长11.5m,卖价捌万捌仟元整,卖于安庄村五分村梁子起(乙方)。合同约定,一、房价由乙方于2010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房屋由甲方收回。二、付款后,由甲方把原房屋买卖合同交与乙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证明复印件)。三、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定金1000元交与甲方,定金不退。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并由苑兆新在证明人栏签名。2010年8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1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定金21000元,定金不退。余款67000元在2010年8月19日下午15:00分之前一次付清。如到时未付,自动放弃房屋的使用权。2010年8月19日下午,原告找被告付款未果。合同未再履行。2011年12月19日,陈兴法与第三人张太成找到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7日,合同约定陈兴法将涉案房产及院落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张太成。现张太成据此合同已将涉案房产拆除并翻新建设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卖房合同书一份(被告路磊提交)、定金收条一份、陈兴法与第三人张太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安庄法律服务所主任孙中明调查笔录一份、合同证明人苑兆新调查笔录一份及对陈兴法母亲徐复芹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梁如富、梁人凤、李学来出庭陈述为证。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陈兴法与张太成见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同被告路磊串通伪造形成的,就此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予以否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及院落原属陈兴法所有,被告路磊非安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取该村宅基地。本案中,被告路磊否认所签合同出卖的是涉案房产,也否认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原告梁子起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路磊在向其出售房产时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路磊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原房屋产权人陈兴法在此后与第三人张太成见证了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合同,表明陈兴法并未对原被告之间就其所有的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无效,原告已向被告路磊支付的房款定金21000元,应由被告路磊予以返还,并应自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子起确认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子起购房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子起负担50元,由被告路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杨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汝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