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即在一起生活。后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诉至法院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没有财产需要分割。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1)龙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并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龙口市高新区小李家村房产两处(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对涉案财产主张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