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行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张在国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行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在国,男,汉族,住址:沂水县夏蔚镇曹家林村。申请执行人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张在国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啤酒豆、酒鬼花生产品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做出的(沂水)质监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做出的(沂水)质监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处有啤酒豆产品60箱,酒鬼花生产品80箱,现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资质。申请人沂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明:当事人张在国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酒鬼花生产品110箱,销售30箱,生产啤酒豆产品90箱,销售30箱,产品成本价均为21元/箱,销售价为23元/箱。另查明,被查封物品已被张在国转移变卖,无法追回,涉案货值共计4600.00元,获违法所得400.00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二、处罚款4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人下达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沂水)质监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张在国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人民币40400元及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张在国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50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苗国青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