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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林诉被告高享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林,高享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雷林,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享金,男,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林诉被告高享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林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高享金、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林诉称:2012年4月27日17时,被告高享金驾驶川QC80**号轻仓栏式货车在南岸七星小区入口处与行人雷林相撞,造成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享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宜宾蜀南医院,住院55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高享金是川QC80**号轻仓栏式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1513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伴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7899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0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计321728元。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出12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享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为伤者垫付医疗费9000余元,已经保险公司理赔8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缺少相关票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7时,被告高享金驾驶川QC8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南岸七星小区入口处与行人雷林相撞,造成行人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享金负全部责任,雷林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雷林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为轻型脑伤、头额部挫裂伤。医嘱有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于2012年6月2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9000余元已由高享金支付(高享金已在保险公司理赔86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雷林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林目前存在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2、雷林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2)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雷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不需要护理依赖。3、雷林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该所还出具泸科正(2013)精鉴字第12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林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享金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C80**号轻仓栅式货车行驶,高享金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雷林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原告雷林陈述,考虑被告高享金积极为其治疗,给予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安慰,对于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高享金赔偿,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享金的驾驶证和川QC8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C80**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雷林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林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划分,应由本案被告高享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不再要求被告高享金赔偿,属当事人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雷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支持为825元(15元/天×55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86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目,故该825元在交强险的1万元的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共18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属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提出按21118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支持为10760元(21118元/年/365天×1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根据其伤残情况考虑每天50元,支持为2750元。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雷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不需要护理依赖”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持为121842元(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伤残等级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为9000元。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改变其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支持误工费10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552元,在交强险的11万元的伤残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由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高享金赔偿,超出部分34552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内赔偿计110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高享金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林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0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