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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姜志民与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民,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姜志民,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转所手续在办理中)。被告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号国际贸易中心**楼**座。负责人李淑君,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宏,女。委托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民与被告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远律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民、被告君远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宏、欧运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民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下旬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授薪律师一职。2005年10月,双方签订第一期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每月8日领取上个月工资,金额固定。自2007年起,原告每月实领工资仅为收入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则待下一年春节前一次性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负责人李淑君曾于2011年8月5日,赶在赴美国度假前,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原告2011年月薪为26000元,其中6000元为每月发放,剩余24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发放。被告出具该承诺书的原因在于:一、希望原告不受田园离职的影响,安心工作;二、被告负责人李淑君2010年度的个人总创收有了大幅提高,因此愿意提高原告2011年的待遇。然而,考虑到职业发展,原告仍然决定在2012年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由授薪律师转为提成律师,不再领取固定工资,自行开拓业务。2011年10月底,原告告知了律所独立执业计划。被告负责人李淑君对此表示惊讶,随后在与原告的谈话中决定:1、自2011年11月起,原告不必遵守坐班制,可以自主决定作息时间;2、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新工作,原告将手头工作处理完毕即可;3、原告2011年薪资按承诺书处理,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薪资按2010年薪资标准发放。但随后,被告负责人却又表示上述决定需作调整。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负责人就薪酬问题再次与原告谈话,提出新方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按2010年薪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之后原告即可独立执业。原告对此并未表态同意。2012年元旦之后,原告接被告通知,被告知需签署一份自认不同意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转为专职执业律师,不再接受被告安排法律事务的承诺书。因原告拒绝签署上述材料,导致被告未按2011年8月5日承诺书之记载支付原告240000元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前往律协投诉,被告却表示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系原告伪造。为证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经鉴定,承诺书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相一致,承诺书上打字在先盖印在后。此外,被告亦曾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按照26000元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税,该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出具的原告2011年月收入为26000元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此外,被告至今未对原告2011年度律师执业作出考核认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执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4564元(6000元-1436元);2、支付原告本应于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的工资240000元;3、按2008年平均5917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081元;按2009年平均6333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368元;按2010年平均8667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977元;按2011年平均2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7931元;4、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9000元(1500元×6个月);5、按2010年平均8667元/月的标准,在扣除第4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以及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已支付的4308元工资后,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64695元(8667元×9个月-9000元-1436元/月×3个月);6、按2012年3月9日备忘录的约定,在2011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给予原告称职认定,并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16条以及《关于开展2011年度省直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律协秘发(2012)6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向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报送上述考核意见和有关考核材料。被告君远律所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盗用被告单位公章后偷盖印章形成。被告单位自2009年3月起设立公章登记制度。文书须加盖公章的,均由用印人本人或行政人员申请,经负责人李淑君批准后,方可盖章。遇有李淑君不在,但急须用公章时,一般由行政主任周晓宏打电话向李淑君说明事由,得到同意后方可用印。用印人须在用印本上签名记录,事后由李淑君在批准人处签名。然而,公章登记本上并无2011年8月5日关于承诺书的用印记录。二、承诺书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原告表示,2011年8月5日,被告负责人李淑君将制作好的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当日并无思想准备。然而,该承诺书中却完整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执业证号码。考虑到绝大多数律师都不会记住自己的执业证号,被告负责人李淑君更不可能清楚记得原告的律师执业证号。从该角度而言,该承诺书的形成与常理相悖。而且,李淑君在2010年的创收比2009年增加并不明显。2010年,李淑君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104000元。被告负责人李淑君在创收增加不多的情况下,若突然将原告2011年收入增加至312000元,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因素判断,承诺书应当是原告偷盖公章形成。三、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原告的工资构成为1500元加上绩效提成。因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不再上班,因此,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原告不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五、原、被告双方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原告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8667元。该月工资标准系原告的主观愿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律师协会系对律师进行管理的行业协会,承担着对律师考核和年检的行政职能。律师协会对律师考核年检,通常会综合考虑律师的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等因素,最终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律师的考核年检情况并不取决于律师事务所。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2011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给予原告称职认定,并要求被告向律协报送原告考核称职的意见材料,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律师工作。此后,原告在被告处陆续签订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落款为2011年8月5日承诺书的真伪性及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姜志民(身份证号:××,执业证号13201200510292865)同志,在本所从事授薪律师工作,现确认,其2011年每月月薪为人民币贰万陆仟(26000)元整,其中陆仟(6000)元为每月发放,剩余贰拾肆万(240000)元将于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发放。”2012年3月9日,姜志民与君远律所在江苏省律师协会的主持下就承诺书及职称认定问题达成备忘录,内容为“1、双方对于姜志民提交的有关2011年8月5日承诺书(内容有关姜志民31.2万年薪的承诺)的真伪各持己见,君远律所认为系虚假,未出具过,姜志民认为是真实、有效的,确实是由君远律所出具,然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承诺书不作为本年度省直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依据。2、君远律所基于对姜志民今后发展的考虑给予其称职认定,但称职认定并不表示君远律所认可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发生争议期间,君远律所于2012年4月12日接受了沈增良的委托,仍指派姜志民作为沈增良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2012年9月13日,姜志民作为沈增良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法院组织的谈话。由于原、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姜志民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待遇、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请求判令君远律所对姜志民2011年度律师执业考核作出“职称”认定,及向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报送考核材料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姜志民申请,决定终结审理。此后,姜志民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2年11月5日,君远律所出具与姜志民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双方情况,君远律所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姜志民续订劳动合同。此后,君远律所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给了姜志民。另查明,君远律所2010年以银行打卡形式按月支付姜志民工资,并于2011年1月28日另支付姜志民50000元作为2010年年终奖励。姜志民2010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4246.50元,2011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4246.50元,2011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4246.50元,2011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5309.52元,2011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5309.52元,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5309.52元,2011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5309.52元,2011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5805.02元,2011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6642元,2011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6642元,2011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4642元,2011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5532.80元。以上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姜志民实发工资总计63241.4元,月平均工资为5270.12元。姜志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436元/月。此后,君远律所未再通过银行卡发放姜志民2012年4月起的工资。再查明,2012年11月,君远律所因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受到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君远律所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对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形成时间、打印文字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姜志民表示其已在首次庭审时出示了该承诺书原件,故在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姜志民以书面形式提交了“坚决不同意鉴定申请的意见书”,明确表示拒绝鉴定。然而,2013年6月27日,在法庭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姜志民单方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书中“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形成时序”作了文书检验鉴定,结论为“先打字后盖印”。2013年7月11日,法庭组织第三次庭审,原告姜志民坚持表示“在鉴定报告已经证明承诺书是先打印后盖章的情况下,再对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鉴于有关承诺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法庭对于姜志民关于承诺书形成经过的陈述是否属实的判断,法庭就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须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法律释明,并限定姜志民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承诺书原件,且告知了逾期不提交材料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姜志民表示同意司法鉴定,但提出四点要求:1、到省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由原告姜志民提供比对样本;3、严格依照被告君远律所提出的关于“承诺书是否形成于2011年8月5日”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4、由原告姜志民将承诺书原件交给鉴定机构。对此,被告君远律所同意至省外鉴定,亦同意将姜志民提供的名为“仲新”的个人委托君远律所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之一。然而,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姜志民未提交承诺书原件配合司法鉴定,亦未说明理由。2013年7月23日,在法庭组织的谈话中,原告姜志民表示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原件和仲新委托君远律所的合同原件都无法提供,原件保管在西安某摄影朋友处,两个月内无法提交,并明确提出“在此期间不再做单方的鉴定,即便做了单方鉴定,法庭也可以不予认可。”2013年8月5日,法庭组织第四次庭审,再次限定原告姜志民在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和比对样本的原件配合司法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姜志民仍然坚称该承诺书原件保管在西安某位搞摄影的朋友处,因无法联系该摄影朋友,故无法提交原件。但对于保管人的具体情况、保管地址、联系方式等,姜志民均拒绝提供。2013年9月2日,在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宣判时,原告姜志民表示此时可以提交承诺书原件配合司法鉴定,并出示了2013年7月17日单方自行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为2011年8月5日承诺书和比对样本中盖印时间有无差异”进行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未检出差异”。该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对此,被告君远律所以原告姜志民提供鉴定检材超出法庭限定期限,且该鉴定系姜志民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为由,拒绝质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备忘录、仲裁决定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落款为2011年8月5日的承诺书应否被采信?原告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是否为26000元?二、原告2012年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诉承诺书应否被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姜志民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君远律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其虽口头同意了司法鉴定,但在法庭两次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涉诉承诺书原件予以配合,而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并欺骗法庭原件保管在西安某位搞摄影的朋友处,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姜志民作为一名专业法律工作者,其在2013年7月23日的谈话中也表示“在此期间不再做单方的鉴定,即便做了单方鉴定,法庭也可以不予认可”,故其明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但仍然坚持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检材原件配合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最终导致讼争的2011年姜志民月工资标准是否为26000元这一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且,检材和比对样本也因自行委托鉴定被部分破坏,故姜志民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姜志民提出2011年中部分月份君远律所曾按26000元工资标准为姜志民缴税,以此佐证承诺书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君远律所实发员工工资与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已对君远律所不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姜志民以完税证明为依据主张2011年月工资标准为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承诺书中关于被告君远律所承诺2011年每月支付其工资6000元,剩余待遇年终发放的陈述与姜志民2011年实际每月所领的工资数额亦不相符。综上,原告姜志民请求被告君远律所按照承诺书之记载,以2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2011年年终奖励的待遇,姜志民可待考核完毕后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2012年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姜志民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5270.12元/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后,姜志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降为1436元/月。君远律所对姜志民进行降薪处理前,未就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的调整与姜志民协商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亦未能就降薪的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君远律所自2011年12月起单方降低姜志民的工资待遇,依据不足,并不合理。君远律所应当按照姜志民降薪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12月起的工资。被告君远律所主张姜志民自2011年11月起不再前往单位上班,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且姜志民在2012年9月仍然以君远律所律师的身份代理沈增良案件,因此,本院对于君远律所关于姜志民自2011年11月起不再上班的陈述不予采信。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君远律所未足额支付姜志民工资,故君远律所还应支付姜志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46957.2元(5270.12元×10个月-1436×4个月)。至于姜志民提出的君远律所应在2011年度律师执业考核中给予姜志民称职认定,并向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报送考核意见及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有关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进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报送考核材料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远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志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46957.2元。二、驳回原告姜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陈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薛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