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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师书焕与李永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书焕,李永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师书焕,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彩亮,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保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师书焕与被告李永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书焕及委托代理人李彩亮、师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书焕诉称:2013年5月17日18时许,我从莘县北市场门市部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沿伊园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市场正大超市东边时,后面三轮电动车的被告李永会急速超速行驶,将我撞翻在地(李永会肇事逃逸),致我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遂住莘县中医院22天。还需一年后二次手术。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永会驶车逃逸负全部责任。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永会一次性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2208.13元。被告李永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00分,被告李永会骑电动三轮车,沿伊园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市场正大超市东边时,与原告师书焕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师书焕受伤,被告李永会骑车逃逸。2013年5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3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永会未保护现场骑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师书焕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师书焕被送往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侧方脱位;3、脑震荡。原告师书焕共住院22天,医疗费21968.57元。出院医嘱:1、维持支具外固定一个月,适度行右下肢肌肉等长锻炼,勿屈膝;2、口服伤科接骨片5粒,每日三次,连用一个月;3、三周后来院复诊;4、不适随诊;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师书焕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彩亮、女儿潘彦彦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师书焕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3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师书焕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并右膝关节侧方脱位,已行内固定和植骨手术,经治疗。目前,右膝关节肿胀并僵直,根据委托要求和目前情况,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左右,护理时间100天左右,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师书焕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师书焕系莘县书环中老年服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会已付原告师书焕1000元。庭审中,原告师书焕对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本案被告李永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师书焕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师书焕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968.5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天=660元,误工费112.57元/日(批发和零售业)×10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819.85元、护理费90.05元/日·人×2人×22日+90.05元/日×(100日-22日)×30%=6069.37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原告师书焕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7701.79元。原告师书焕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永会全部赔偿。被告李永会已付原告师书焕1000元,尚欠8670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01.79元,被告李永会已付原告师书焕1000元,尚欠8670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师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师书焕承担377元,被告李永会承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宗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