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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婷与姜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婷,姜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孙婷。被告:姜镇达。原告孙婷为与被告姜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姜镇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婷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陆续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底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在此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共计8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之前所欠借款一并还清。但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姜镇达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镇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前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姜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过年前还清;2013年4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8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镇达归还原告孙婷借款8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